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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期货交易所套利交易管理办法(期货套利交易是什么意思)

日期:2023年05月05日 14:16 浏览量:1

【大王律师】

本案案由应系期货交易纠纷,虽然在规定场所以外的期货交易为非法期货交易,但究其本质仍应是期货交易。判断期货交易的性质,应主要依据交易方式而非交易场所。

本案中,在当事人以侵权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下,应当严格审查侵权责任的4个构成要件,将损失的不同类型与相关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深入分析、匹配,根据过错与责任相当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则,最终确认侵权责任的归责与负担比例。

本文的专题部分是关于非法期货交易的,主要是涉及非法期货交易的定义、特征、法院管辖、法律性质及民事责任认定等。投资者在索赔时,应根据具体情形选择合适的请求权基础,合同或者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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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长江金属交易中心的上诉理由

1、本案的性质应为侵权责任纠纷。长江公司作为交易平台履职不当引起纠纷,但该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2、法院不应主动认定长江公司组织的交易业务违法,因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应由行政监管部门依法作出;

3、长江公司组织开展的交易业务并非期货交易业务,具体理由如下:

(1)案涉交易标的物并非是标准化期货合约,不符合期货交易的构成要件;

(2)案涉交易并未通过“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

(3)长江公司未要求进行实物交收不等于投资者不可以进行实物交收,案涉交易规则已明确规定自然人投资者可以申请实物交割;

(4)案涉交易业务系属于一种创新性的商品交易业务,不能因其交易特征与传统的场内期货交易品种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就认为其亦应属于期货交易;

(5)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案涉交易法律性质的法律规范,并非属于民法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4、长江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并无过错,退一步说,即便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要求其返还手续费并就投资者交易亏损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第二部分,投资者张某的答辩意见

1、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程序与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就本案而言,不存在行政程序前置的法律规定;

2、案涉交易行为符合非法期货交易的特征,长江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提供方,其不法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亏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交易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3、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应自案涉交易行为确认无效之日起,故投资者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第三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若按长江公司的主张,应自投资者最后一次交易操作时间来认定或者自国家开始清理整顿交易场所之日开始计算,但法院认为,投资者彼时并不一定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长江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交易的效力认定是否适用行政前置程序

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与人民法院对案涉法律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亦不存在先后之分。

就本案而言,目前尚无有关行政程序前置的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交易的法律性质认定

1、投资者主要以“长江油[燃料油]1000桶”为交易标的,按照长江公司设定的交易规则持续进行高频交易;

2、交易按当时的“市价”成交,而该“市价”的形成机制是由长江公司提供交易设施,以连续报价作为基础,组织买方、卖方集中进行交易,符合期货交易“标准化合约、集中交易”的特征;

3、长江公司辩称案涉交易虽属于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仍具有传统现货交易的基本特征。

但是,从实际交易情况来看,投资者仅需缴纳一定比例的准备金作为履约保障,发生的交易基本不会进行实物交割,交易中的风险防控主要依赖于长江公司设定的强行平仓机制,故长江公司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四,长江公司的民事责任范围认定

1、长江公司虽未直接参与交易,但其负责制定交易规则,提供交易平台和服务,组织众多投资者参与非法期货交易,其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亏损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一审认定由长江公司对交易亏损部分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

2、涉案手续费系长江公司通过组织非法期货交易而向投资者直接收取的费用,应当依法如数返还投资者。

专题

一、非法期货交易的定义与特征

非法期货交易是基于我国对期货交易实行严格准入、行政监管而产生的概念。2022年的《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三条规定,期货交易是指以期货合约或者标准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而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约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从《期货法》对期货交易的定义来看,其具有以下基本特征: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标准化合约、未来交割。同时,在期货法的第二章、第三章中进一步规定了其交易规则,如公开集中交易方式、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保证金制度、强行平仓制度等等。

关于非法期货交易,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由此可得知,非法期货交易的核心在于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

实务中,非法期货交易主要有以下特征

(1)在正规的现货商品交易平台,以现货交易的幌子从事非法期货交易;

(2)较多采取会员制交易形式,投资者须通过会员单位方能在交易平台上开展交易,投资者一般不直接与交易平台签订合同;

(3)采用期货的交易机制,投资者不希望实际上也不进行实物交割,而是通过对冲平仓等方式了结权利义务,试图获取涨跌差价收益;

(4)引入做市商制度。交易平台自身或者其会员单位根据国际市场大宗商品的价格涨跌与客户对赌,同时收取手续费、点差、过夜费、延期费等交易费用,而会员单位则按客户的交易量获得交易平台返还的佣金。

二、非法期货交易纠纷的管辖

非法期货交易中一般涉及四方主体:投资者、交易平台(交易所)、交易平台的会员单位、资金存管银行。非法期货交易引发的纠纷,投资者常同时起诉会员单位、交易所和银行,要求会员单位返还钱款,交易所和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起诉交易所和会员单位,要求两者共同返还钱款。

在非法期货交易纠纷引发的民事诉讼中,管辖方面的争议也较为突出:其一,该类纠纷是否属于期货纠纷的范畴并应由中级法院专属管辖?其二,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中,采取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举证责任又应如何分配?

(一)期货纠纷范围的认定

如前所述,2022年颁布的《期货和衍生品法》已经将非法期货交易纳入了规制范围,因此业界已形成通说,非法期货交易的实质是期货交易,只是因为不在行政许可的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才被冠以“非法”,应属于期货纠纷的范畴。

因此,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非法期货纠纷案件,不限于在特定的几家期货交易所进行交易而引发的纠纷,这亦符合立法者的本意。

司法解释之所以将期货纠纷纳入中级法院专属管辖,主要也是基于期货交易的专业性、高风险性以及加强监管的考虑,而这些因素非法期货交易都有体现,且非法期货交易纠纷的审理难度相对更大、统一裁判尺度的客观需求更为迫切。

(二)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规则

对非法期货交易纠纷中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其一,坚持实质性审查。在非法期货交易纠纷属于中级法院专属管辖的前提下,法院对管辖异议的审查应放在涉诉交易是否属于非法期货交易上面,对交易的性质进行实质判断是有必要的。

其二,谁主张谁举证。若原告以期货纠纷作为案由诉至中级法院,而被告以案件不属于期货纠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有学者认为,此时应由被告举证证明涉诉交易并非期货交易;另有学者认为,法院应当根据初步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即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案涉法律关系为期货交易纠纷。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必须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除外则应当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其三,一并考虑,一并处理。非法期货交易中可能涉及资金的托管银行,虽然银行不直接参与交易,但亦有投资者在诉讼中将银行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形。无论银行与原告之间系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在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中均应一同审查处理。

就起诉而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只需明确即可,不要求被告主体适格,不做实体性审查。若在案件审理阶段,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所诉法律关系无关,应采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方式处理,

节省讼累的角度出发,民事诉讼法并未禁止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处理两项或以上的法律关系,即便银行与原告之间不构成期货交易关系,亦不影响法院在同一个案件中对银行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予以处理。

三、非法期货交易行为的司法认定程序

因为非法期货交易的专业性较强,有观点认为,证监会作为证券期货行业的监管机构,应交由其就案件性质先行认定再移送法院审理。

确实,证监会有权就行为人的交易行为是否为期货交易、是否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是否超出许可的经营范围以及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问题作出认定,但是行政程序前置必须经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否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法院必须受理。

目前,有关期货交易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有类似前置程序的规定,故法院对非法期货交易纠纷案件可径行受理,并在审理中就案件性质作出认定,但如果行政机关已出具认定文件,法院可经质证后作为证据使用。

法院在审理时,亦可以就相关专业问题主动征询证券监管部门的意见,但这并非必经程序,监管部门的意见亦不是必须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仍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

四、非法期货交易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对于法律关系的梳理,是确定各主体民事责任的前提。因为非法期货交易纠纷主要是投资者起诉相关主体要求赔偿投资损失,故本文亦从投资者的角度对法律关系进行梳理。

(一)投资者与交易平台、会员单位的法律关系

交易平台在非法期货交易中,可能担当不同的角色。角色不同,法律关系亦会有所不同。

1、载体型交易平台。交易平台不直接参与交易,仅在交易中为投资者提供包括担保、延期、结算、交割等在内的各项服务。

2、做市商型交易平台。在做市商市场,交易平台负责确定交易品种合约,提供交易场所、接收保证金、日常结算等服务,交易是在投资者和做市商之间完成的,而会员单位则负责招揽客户、指导客户进行交易并通过交易系统撮合成交,并根据投资者的交易款项获得返佣。

(二)投资者与资金托管银行的法律关系

1、银行在非法期货交易中主要是作为第三方存管机构,为投资者提供向平台入金和出金的服务。

2、因投资者需在银行先行开户、存入投资款,故投资者与银行之间首先成立储蓄合同关系。

五、非法期货交易的民事责任认定

(一)交易平台的民事责任

投资者起诉要求交易平台承担民事责任的,存在合同与侵权两种请求权基础,可择一行使。

1、侵权视角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

从侵权视角对交易平台的民事责任进行认定,关键是基于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

在交易行为被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的情形下,交易平台作为交易的组织者,其侵权行为和过错要件可以固定,实务中的争议主要是对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认定。

投资者主张的赔偿金额往往是其在平台上入金和出金的差额,主要包括手续费和交易损失等。

交易平台收取的手续费,是其通过组织非法期货交易行为直接从投资者处得到的款项,因果关系清楚确定,故该部分损失,交易平台应当全额赔偿。

而投资者的交易损失与交易平台的组织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若交易平台未参与投资者的交易过程,投资者系自主作出投资决策,则其应该具有“可能获利,也有可能亏损”的预期,并有风险自负的意思表示。交易平台的组织行为并非投资者交易亏损直接原因,两者没有关联性,法院就难以认定交易平台与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也有学者认为,在一般的市场交易活动中,如果投资者明知存在交易风险,则其应自担风险,但是,期货交易具有不同于一般市场交易的高风险性,故法律对期货投资者的适当性有明确规定。交易平台以现货交易为名组织非法期货交易,即使未直接参与交易,但其系组织者,又未依法履行投资者的资格审查义务,违法性突出,故应认定交易平台的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亏损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法院可根据具体的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侵权责任的分担比例,酌情作出裁决。

2、合同视角的民事责任认定

从合同的视角对交易平台责任进行认定,首先面临的是合同效力的审查。因为期货法已经明确禁止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情形,上述法律规定从性质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交易平台与投资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应被认定为无效。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就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言,交易平台所承担的责任可能包括:

(1)返还财产。如果交易平台仅担当交易的载体,其从投资者处收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延期费、过夜费等均应予以返还;如果交易平台系做市商,则其基于与投资者之间的期货交易合同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包括收取的费用、赚取的差价等,均应予以返还。

(2)赔偿损失。如果交易平台仅担当交易的载体,在无其他过错时,投资者的交易亏损与其无关,交易平台无需赔偿该部分损失;如果交易平台做市商,则在其返还财产后投资者仍有亏损,该部分损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

(二)会员单位的民事责任

投资者起诉要求会员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存在侵权与合同两种请求权基础,投资者可以择一行使。

1、侵权视角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

在被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的情形下,会员单位的经纪行为和交易行为都具有违法性,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侵权行为和过错要件,争议的焦点仍在于对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的认定。

如果会员单位仅从事经纪行为,未直接参与交易,则其经纪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亏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该部分交易损失,会员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该会员单位就经纪行为收取了投资者的佣金或者手续费,因该部分费用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全额赔偿。

如果会员单位是投资者的实际交易对手,则其交易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亏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就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在分担比例上,应综合考虑会员单位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作出判定。一般而言,法院会酌定其在50%以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合同视角的责任认定

如果交易行为被定性为非法期货交易,会员单位与投资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均应认定无效。

会员单位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基于合同无效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具体包括:

(1)返还财产。会员单位基于期货经纪合同、服务合同关系从投资者处取得的财产,包括佣金、手续费等费用及赚取的差价,均应予以返还。

(2)赔偿损失。在会员单位仅担当交易中介的情况下,投资者的交易亏损与双方之间的经纪合同关系无关,会员单位无需因经纪合同无效而赔偿投资者损失。

若会员单位作为投资者的交易对手,投资者的交易亏损直接来源于双方之间的期货交易合同关系,如果返还财产后投资者仍有亏损的,该部分损失则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

金融疑难案件(270)|非法期货交易的定性、管辖及赔偿请求权基础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5民初7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江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张杰辩称:


被上诉人张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张杰于长江公司处的全部交易行为无效;

2.判令长江公司赔偿张杰资金损失人民币704,375.75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张杰在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系统中的全部交易无效;

二、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杰损失541,907.75元;

三、驳回张杰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长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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