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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转换说明

2023年05月09日 1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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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易交易所又称欧易OKX,是世界领先的数字资产交易所,主要面向全球用户提供比特币、莱特币、以太币等数字资产的现货和衍生品交易服务,通过使用区块链技术为全球交易者提供高级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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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也被称为数字货币,指由开发者发行和管理,被特定虚拟社区的成员所接受和使用,具有电子化、数字化特征,可以实现支付、流通功能的“财产”。

广义上,根据虚拟财产的不同性质以及法益主体的不同类型,可以将虚拟货币分为以下两类:一类包括Q币、游戏币等虚拟货币,由特定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用于特定场所、价格相对稳定、不因用户的行为而产生变化的虚拟财产[1];另一类包括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指基于区块链技术而产生,由开发者发行和控制,并在特定虚拟社区的成员中使用和接受的虚拟财产。

目前,以虚拟货币作为支付手段已被部分公众接受,但不同于央行发布的数字货币,虚拟货币本质上是网络信息环境中的一串串代码,因发行主体不受限制、不具有国家背书、且不能与法定货币挂钩,故仍具有一定风险性。

以上两类货币本身不具有价值,只能算作计算机系统的工作量,与法定的货币之间不存在直接联系,需要通过交易机构才能与法定货币转换。例如,实践中为交易第一类虚拟货币,衍生成立的游戏商城、网易藏宝阁、甚至玩家私自搭建的交易平台等;在第二类虚拟货币发展阶段,也出现了数字交易所等类似的平台,才搭建起此类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交易的可能。

目前,涉虚拟货币的犯罪行为日益增多,犯罪分子或通过编写代码、增删应用程序非法获取虚拟货币,或利用其支付结算功能掩饰上游犯罪,作案手段隐蔽化、作案方式智能化致使司法实践面临严峻挑战。本文就狭义概念的虚拟货币展开论述,通过比特币的性质认定、价值认定来分析,以研判此类犯罪的法律适用、罪名判定等实务问题。

一、虚拟货币的性质认定

在界定虚拟货币的概念之前,需要先简要介绍一下货币的概念。众所周知,货币的本质是一般等价物,用以代表我们的财富。我们日常进行的所有交易均通过中央银行记录,属于“中心化”交易。但是,可能导致财富的波动,例如通货膨胀等因素,可能会导致财富的贬值。

而以比特币为例,比特币的交易记录和余额存储于每一台运行比特币程序的电脑中,所有参与者均予以记录,属于“去中心化”交易。基于比特币的特征,实践中对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比特币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另一种认为,比特币应当被认定为财物。

以上两种对比特币的不同认识,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为不同的罪名。部分裁判文书仍认为虚拟财产仅属于计算机数据,有的认定为盗窃罪。在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前提下,认定计算机相关犯罪将导致量刑畸轻,必然导致不平衡,量刑也存在巨大的差异。同时,基于比特币、以太坊的代码,发行了其他各类虚拟货币,对于此类衍生的虚拟货币应当如何认定?

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指出:“比特币为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对比特币的货币属性予以否定。

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多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再次重申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

二、罪名认定

1.从本质上看,不属于法定的货币,应认定为计算机信息

仅管,《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对“虚拟货币”的地位予以肯定,认为比特币已不再局限于一般意义上的数据,而是兼具了“经济型”“价值型”的财产属性。[1]但实践中,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以比特币为例,其本质上是比特币系统所发放给挖矿对象记账工作的奖励,只能证明其工作量,不具有经济价值。因此,应将其认定为计算机信息。

2.从行为上看,通过技术手段实施,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介于虚拟货币的特性,行为人实施的并不是转移占有的行为,不符合侵财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行为人通过修改数据“盗刷”虚拟货币的行为,就不能被评价为盗窃罪。因为盗窃罪所要求的“窃取”,一般意义上是指剥离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和控制,转而建立自己对财物的占有。虚拟货币被“盗刷”行为也就不能被评价为“转移”了占有关系;另一方面,“窃取”就意味着自己占有的财物增加而他人占有的财物减少,而虚拟货币无法被评价为财物的特征,使得行为人非法“盗刷”虚拟货币的行为,并不一定会使虚拟货币所有权人的财物相应减少,也就不会遭受财产权的损失。




[1] 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本通知所称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兑换发行企业所提供的指定范围、指定时间内的网络游戏服务,表现为网络游戏的预付充值卡、预付金额或点数等形式,但不包括游戏活动中获得的游戏道具。

2010年6月3日文化部发布的《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定义:“‘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


[1] 《涉比特币领域犯罪问题审视与司法应对——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近五年涉比特币案件为样本》,作者李慧、田坤,《中国检察官》杂志2021年5月(经典案例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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