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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3年06月20日 07:04 浏览量:2

民事诉讼中诉的利益:判例与学说



本文将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16期

作者:周翠

作者系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感谢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杜凯翔同学收集部分我国案例。


目次



一、司法实践现状


二、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

(一)给付之诉情形

1. 不必要

2. 不恰当

3. 不正当

(二)形成之诉情形

(三)确认之诉情形

1. 权利受到现实威胁

2. 确认适合消除危险


三、欠缺诉的利益的法律后果

(一)区分诉合法与诉有理

(二)特殊的实体判决要件


四、相关概念之区分

(一)诉的利益与诚实信用原则

(二)诉的利益与请求权可诉

1. 德国的学说讨论

2. 我国的问题探讨

(三)诉的利益与直接利害关系

1. 适格当事人与实体适格的概念界定

2. 诉的利益与诉讼实施权的概念差别

(四)诉的利益与重复起诉


我国起诉条件的结构与内容


一、诉合法(起诉条件)

(一)真正的诉讼要件

1.法院有审判权(民事诉讼法第四条);

2.法院主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

3.有效递交诉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4.预交诉讼费用(《民诉解释》第213条);

(二)实体判决要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1.管辖要件

1)民事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民诉解释》第124条第(1)项];

2)中国法院有国际管辖权(《民诉解释》第532条);

3)专门管辖(例如《民诉解释》第2条、第11条);

4)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三十六条、《民诉解释》第3~10条、第12~26条);

[1]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民诉解释》第 28条);

[2]合意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3]特殊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4]一般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5)级别管辖(民事诉讼法第十八~二十一条、《民诉解释》第1条);

2.当事人要件

1)当事人存在以及形成两造当事人结构;

2)当事人能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民诉解释》第50~53条);

3)诉讼行为能力;

4)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民诉解释》第83条)

5)诉讼实施权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直接利害关系”;《民诉解释》第249条];

3.诉讼标的要件

1)请求权可诉;

2)权利保护必要(诉的利益);

3)未重复起诉(《民诉解释》第247条);

4)不存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书或调解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

(三)诉讼障碍:仲裁条款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


二、诉有理




一、司法实践现状


原则上,任何权利求助人均有权要求法院对自己的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和裁判,仅极端情形下才存在例外。这样的极端情形主要指原告毫无意义地利用法院程序追寻不值得保护的诉请。为此,德国的判例与通说要求法院依职权审查诉是否具备“权利保护必要”(Rechtsschutzbedürfnis),也即审查原告提请法院作成判决是否拥有值得保护的利益,因此,权利保护必要也被称为权利保护利益(Rechtsschutzinteresse)、正当利益(rechtliches oder berechtigtes Interesse),其在日本法上又被称作诉的利益。由此,权利保护必要的主要意义在于阻止依其诉讼目的无需国家给予权利保护的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从而避免不必要或无意义地加重法院负担。故,权利保护必要属于实体判决要件,法官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就权利保护必要或诉的利益作出明文规制,但法院近年来多借助学说对诉的利益进行审查,由此亦产生不少问题。例如,部分法院在欠缺诉的利益的情形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而另一些法院混淆了诉的利益与实体有理的关系,例如针对被告不再是保证人或债务人,或原告作为债权人自愿放弃债权、原告诉求的债权不存在等情形,并未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是以不具有诉的利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也有法院将诉的利益与直接利害关系、适格当事人等概念等同,例如面对原告并非实体债权人的情形认为原告“不享有诉的利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或者认为诉的利益包括“主观诉的利益,即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诉的利益与利害关系息息相关”“原告与股东会决议的履行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其对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具有诉的利益”。还有法院将诉的利益与重复起诉等同,例如认为“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构成重复起诉,故不具有诉的利益”。


不独我国关于诉的利益的司法实践不尽如人意,由于权利保护必要概念过于抽象和不确定、相关理论极为概括,德国的法律适用亦曾一度陷入混乱,法官时常混淆诉讼法和实体法之审查,并可能将权利保护必要作为诉讼效率考量的等价公式,以至于其沦为避免实体判决的工具。过分宽泛乃至滥用权利保护必要的司法实践,遭到德国学者的尖锐批评,这些批评意见对我国亦不无警示意义。诉的利益并非实现诉讼经济或诉讼效率乃至减轻法院负担或规避实体判决的借口,其主要功能仅在于过滤不必要、不恰当或不正当的诉讼申请。过分扩张诉的利益的适用范围,不仅阻却原告实现权利的路径,侵害其司法保障请求权,也会导致有关起诉条件的理论体系崩塌、概念混淆、判例见解相互矛盾。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参照德国的判例与学说清晰界定诉的利益之内涵,明确诉的利益的审查标准和法律后果,并将之与实体有理、诚实信用、适格当事人、请求权可诉、直接利害关系、重复起诉等概念进行区分,构成本文的研究重点。


二、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


只要当事人请求法院给予保护,例如提起诉讼请求、上诉请求、保全申请、执行救济、回避申请,法院原则上均应审查是否存在保护之必要。故德国学者公认,权利保护必要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即便在法律未规定的情形,法院亦总需考察程序是必要还是多余。在适用范围如此广泛的背景之下,“权利保护必要”的表述显然相较于“诉的利益”之表达更为贴切。而且,权利保护必要在不同程序类型中的表现形式不一,法律后果有别。本文因篇幅所限,仅对一审程序中的权利保护必要(也即诉的利益)进行考察。


目前而言,我国法院主要在诉不必要的情形下否认诉的利益,例如在被告已经交付房屋的情形下起诉要求其交付房屋的给付之诉即被法院认为欠缺诉的利益。同样,被告在一审法院勘验现场时已将土堆铲除,原告要求对方清除土堆的排除妨碍之诉也就不具有诉的利益。然而,欠缺诉的利益不仅指涉诉不必要这一种情形,而是表现形态多样。


德国的判例与学说通常根据诉讼目的将不存在权利保护必要的诉分为3类,但学理归纳和判例见解稍有出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无谓(unnütz)乃至不诚信(unlauter)地消遣法院或者利用法院程序追寻不正当之诉讼目的(prozesszweckwidrig),即欠缺权利保护必要。有德国学者也表示,如果不能实现诉讼目的(无意义,zwecklos),或者相较于其他程序不能更好地实现诉讼目的(不恰当,unzweckmäßig),或者追寻不当之诉讼目的(不正当,zweckwidrig),程序即欠缺权利保护必要。另有学者将这3种类型分别称为存在充分的执行可能性(ausreichende Vollstreckungsmöglichkeit)、诉讼救济竞合,以及有悖诉讼目的之诉(prozesszweckfremde Klage)。还有学者将欠缺权利保护必要的情形区分为客观上无谓消耗法院和主观上追寻不当诉讼目的,前者指所申请的程序不能导致实现保护原告的主观权利、维护客观法律以及实现法和平的目的,后者指原告或申请人并非旨在实现程序本身的权利保护目的,而是追寻其他目标。


不过,鉴于如上判断标准仍然极为概括,再加之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目的有别,功能各异,且个案情形复杂多样,因此不仅德国判例,而且我国法院均尝试对权利保护必要在不同诉的类型中的具体表现进行探讨。通常情况下,法院应当针对确认之诉,例外情形亦有必要针对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审查权利保护必要。


(一)给付之诉情形


通过给付之诉,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特定的给付义务,其既可能是金钱或物,也可能是作为或不作为(例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一般而言,给付之诉的权利保护必要从被告不自愿履行实体请求权中得出,因此法院在进行诉的合法性审查时通常应当假定存在权利保护必要。但自愿支付或者愿意履行原则上并不消减债权人获得执行名义的必要性,这尤其适用于抚养费请求权:即便债务人此前均定期和及时支付抚养费,债权人原则上仍然享有针对全部抚养费请求权要求获得一个执行名义的权利保护利益,缘由在于债务人可能会随时中止支付。


但给付之诉在如下情形欠缺权利保护必要:①即便不借助法院的帮助仍能实现权利保护,或者耗费法院资源毫无意义;②对于实现所有的诉讼目的而言,其他的救济手段更经济、快捷、安全或者有效;③原告单纯出于权利滥用之目的起诉。


1. 不必要


程序不必要,主要指程序对于实现主观权利而言不必要,缘由在于即便不借助法院的帮助预计也可实现权利。这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1)如果债权人能毫无困难地基于其他的不发生既判力的执行名义(例如公证文书、诉讼和解协议)进行强制执行,其提起的给付之诉即欠缺权利保护必要,除非有可信的理由(verständiger Grund)要求法院作成判决,例如之前的执行名义已经灭失且不可替代、对执行名义的内容(例如货币种类)有争议、诉讼和解协议无效、预计将会被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者变更之诉,或因其他原因导致不清楚是否可被执行、诉讼时效已届满等。如果债权人已经有一个外国的执行名义,而该名义可在内国宣告为可强制执行,那么重新起诉也欠缺权利保护必要,除非可执行宣告申请已被法院驳回且已经发生既判力。


(2)如果原告已经拥有一个发生既判力的执行名义(例如判决书),那么既判力抗辩(“一事不再理”)即阻止针对被告再次起诉,此时不需动用权利保护必要理论。但如果债权人已经拥有一个可以发生既判力的执行名义,但针对债务人的权利承继人提起相同请求的给付之诉(例如返还原物),那么在可以改写既有执行名义的情形下该诉欠缺权利保护必要。这主要指诉讼过程中或判决作成之后被告出现继承或权利让与等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指导案例34号的裁判要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参照这一规则,如果债务人在诉讼过程中或判决发布后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合法转让债务,债权人似也可申请债务受让人作为被执行人,而不必重新向该人起诉;如果针对受让人重新提起给付之诉,该诉即欠缺权利保护必要。


不过,为了执行明确起见,未来有必要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例如在第9条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中增加在债务发生转让的情形时变更被执行人的一般规定。这也意味着,如果债权人已经拥有一个可发生既判力的执行名义(例如判决书或调解书),并可通过变更或追加当事人的途径进行强制执行,那么针对变更或追加的当事人再次提起的给付之诉也就欠缺权利保护必要。


(3)此外,如果其他的执行可能性在诉讼过程中才出现(例如被告出具可执行的文书),那么权利保护必要也随之丧失。


2. 不恰当


原告原则上可以在法律提供的多种救济手段之间自由作出选择,但若不同的路径在简便、快捷、经济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而程序结果又基本相同,原告的选择权就受到限制。就此可区分如下几种情形:


(1)只要存在更简单、更经济和更快捷的路径,而其至少能够同等程度安全和有效地实现必要的诉讼目的,那么原告提起的给付之诉即欠缺权利保护必要,也即更简单、经济和快捷的救济手段作为特殊手段(Spezialität)排挤其他救济手段。在我国,属于此情形的例如有:


①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司法确认程序是相较于履行调解协议之诉更简便和更快速地获得执行名义的途径,因此当事人提起的履行之诉欠缺权利保护必要。但是,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与普通的给付之诉相比并非是具有优先性的特殊手段。


②如果程序因诉讼和解协议无效而继续进行,那么起诉要求返还因无效和解协议所支付款项的给付之诉也欠缺权利保护必要。


(2)如果一种救济手段无效构成另外一种救济手段合法的前提条件(辅助性,Subsidiarität),那么债权人在各种救济手段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也可能受限,其必须先完成某种救济手段,之后才得启动其他诉讼救济手段。德国有学者认为在此情形无需动用权利保护必要理论,但联邦最高法院持相反意见:由于德国住宅所有权法(WEG)第46条规定的诉讼途径的前提条件为:业主应当将其希望通过法院实现的决议内容事先提交业主大会由其作成决议,因此如果业主之前未促使业主大会达成相应内容的决议,其提起的要求其他业主实施共同管理事项(例如支付阳台粉刷费)的给付之诉就欠缺权利保护必要。我国未来可考虑将这种情形归入请求权可诉(详见下文)的审查中。


(3)如果实体法就权利实现规定有多种路径,那么每一路径均有权利保护必要。即便刑法已经禁止相关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停止违法状态的行政措施,均不导致债权人提起的停止侵害之诉丧失权利保护必要。如果原告能通过诉讼外的途径例如自助实现其诉讼目的,原则上亦不得否认权利保护必要。自助之救济仅对民事诉讼提供补充,其并不排斥国家的权利保护,因此不得告知提起不作为之诉的原告采取自助措施。如果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不得以给付之诉欠缺权利保护必要为由强制其从担保中(例如抵押权)获得清偿。


3. 不正当


法院仅应向那些为了实现值得保护之利益且并非滥用权利的人提供权利保护。如果诉从客观上看绝对无意义,也即原告通过其诉讼请求无论如何都无法获得任何值得保护的优势,这样的诉就欠缺权利保护必要。属于此的例如有虚假诉讼(Scheinprozess)、仅旨在嘲讽司法或单纯获得法律理论咨询、挑衅或琐碎滥诉(querulatorisch)以及其他滥用权利的诉讼行为。如果起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收取律师费用,诉也欠缺权利保护必要。


此外,德国判例亦将因其他法院或官方程序中的言论所提起的名誉保护之诉(Ehrenschutzklagen)归为诉讼目的不当。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必须能够在法院程序中主张一切他认为对于实现自己的权利所必要的言论,即便这可能侵害他人的名誉;至于该言论是否真实和重要,仅应在该程序中进行审查。如果该法院的权限通过在其他法院主张防御性请求权的途径被蚀空,即不符合相关人员值得保护的利益和司法正常运转之需求,因此因诉讼参与人在其他程序中为实现或防御权利而发表的言论(例如不正确的刑事举报、诉讼中的中伤语言)或提交的照片而提起的要求停止侵害或损害赔偿的诉欠缺权利保护必要。不过,少数学者认为,这样的不作为之诉实体无理由。如果通过反诉的途径要求原告停止发表其为了追诉而发表的诉讼言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该反诉欠缺权利保护必要。同样,因专利申请书中的贬低性描述而提起的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之诉亦欠缺权利保护必要,缘由在于专利发放程序可对此提供救济。我国未来是否持此见解,可再行斟酌。


相反,如下情形提起的给付之诉通常都有权利保护必要


(1)如果原告提起给付之诉的主要动机并非在于获得执行名义,而是希望澄清法律问题(例如验证自己的法律观点正确),该诉也具有权利保护必要。


(2)不能因未来的强制执行没有希望获得成效就否定权利保护必要。换言之,是否因被告的经济状况导致未来的强制执行毫无希望,原则上并不重要。


(3)在德国,如果原告舍弃或者被告认诺诉讼请求,原则上导致要求法院进行争讼裁判的请求丧失权利保护必要,法院在此情形应当发布舍弃判决或认诺判决(详见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06~307条)。我国未对舍弃或认诺判决有所规定,因此法院在此情形作成实体判决为妥。我国有法院也就此表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予以确认,不消减其通过司法裁判和国家强制力实现其自身权利的必要,故不应因欠缺诉的利益裁定驳回起诉。


(4)单纯欠缺利益(interesselos)的诉(例如小额债权),只要其不构成权利滥用,主流见解认为通常不欠缺权利保护必要。不过,德国斯图加特初级法院认为,要求支付0.41德国马克律师费的诉欠缺权利保护必要,但明斯特州高等行政法院认为,因0.2德国马克的邮费提起的撤销之诉不因诉讼标的额微小而欠缺权利保护必要。


(5)原则上,以降低诉讼费用为目的提起的部分之诉合法,但出于权利滥用之目的提起的部分之诉欠缺权利保护必要。不过,如果出于滥用管辖规范的目的拆分诉讼标的,通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非权利保护必要。


(6)基于预合同提起的要求对方发出某项主合同邀约的诉讼请求亦存在权利保护必要。


(7)将来之债权是否有权利保护必要,需详加讨论。我国未就将来之诉作出概括规范,但债权人可以在对方预期违约的情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通过起诉的方式主张违约责任。相较之下,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57~259条允许原告起诉主张如下内容的将来请求权:①与特定日期相连的支付金钱或腾空房屋的将来请求权;②反复定期给付;③因担心债务人不能及时给付而提起的诉。我国未来亦可考虑增设前两项情形的将来之诉。


无论如何,请求权到期并非诉讼要件,法院不应在诉之合法阶段对此进行审查,只要原告声称拥有到期请求权即可。这意味着,对于主张未到期债权的将来之诉应区分如下两种情形:如果原告起诉时主张请求权将来才到期,此时诉就可能因请求权未到期而欠缺权利保护必要,法院可驳回起诉;如果原告声称请求权已到期而在诉讼过程中表明请求权未到期,法院应当因诉无理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中应当说明“目前无理由”,也即该判决的既判力并不阻止原告在请求权到期后再次起诉。


(二)形成之诉情形


仅从权利变动只能借助诉和判决来实现这一点,即可得出形成之诉通常有权利保护必要。但如果原告自己就能实现所起诉的法律后果,例如形成之诉的被告愿意协助进行权利变动且已经通过有拘束力的合同要约为之,或者存在更简单和便宜的途径进行变更,此时形成之诉也就欠缺权利保护必要。这意味着:


1.如果已经通过单方行使形成权(例如撤销、解除、终止)的途径导致权利发生变动,此时提起的形成之诉即欠缺权利保护必要。我国实体法的立法者并未严格区分形成权和形成之诉的功能,并也允许通过形成之诉的途径主张解除或撤销,因此如果当事人在起诉前已经单方行使解除权,那么主张解除合同的形成之诉即被我国法院认为不具备诉的利益。


2.如果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无实质争议,那么共有财产分割之诉被我国法院认为不具备诉的利益。如果执行依据(判决书)经再审后已被撤销,那么第三人撤销之诉也被我国法院认为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如果已另行通过判决进行合伙清算,再行起诉请求解除合伙合同的形成之诉也被我国法院认为不存在诉的利益。这在德国亦类似:如果公司已经终止,要求开除股东的诉亦被德国法院认为欠缺权利保护必要。


3.如果公司决议对过去和未来均不再发生效力,那么针对该决议提起的撤销或无效之诉也就丧失权利保护必要。属于此的例如有公司决议已被毫无瑕疵地重新投票通过或决议已被撤销。同样,如果胜诉不能为业主或者共同所有人带来任何用处(例如第二个内容相同的决议已经发生确定力),那么针对业主大会决议提起的撤销之诉亦丧失权利保护必要。


4.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因地产债务担保而启动的强制拍卖程序过程中仅以地产债务的部分利息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诉即欠缺权利保护必要,但必须满足如下两个条件:其一,债权人并非因时效已届满的利息发动强制执行;其二,必须存在间接证据并经过综合衡量得出执行异议之诉纯粹服务于不当诉讼目的的结论。


(三)确认之诉情形


法院通常应当额外审查确认之诉是否存在确认利益,不过,立法者可能在特殊情形中舍弃确认利益的要求。与我国并不存在相关规定相比,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56条第1款要求确认之诉的原告应当针对被告享有要求立刻确认法律关系或者文书真伪的法律上的利益(rechtliches Interesse),第2款则针对中间确认反诉不再要求确认利益,取而代之出于既判力之考量要求法律关系具有先决性(vorgreiflich)。


此外,德国针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之诉也不要求存在确认利益,这样的诉本身即被认为有确认利益。为了统一司法实践,我国未来亦有必要对确认利益及其例外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


确认利益的功能在于阻止对不需要确认或可通过更简单的途径予以澄清的法律关系提起确认之诉,但法院在对确认利益进行解释时应持宽松态度。如果原告出于明显不正当或者纯粹出于诉讼策略、骚扰等滥权之目的提起确认之诉,例如出于迫使某个诉讼参与人从证人地位转化为当事人地位之目的而针对该人提起消极确认之诉,这样的确认之诉也欠缺确认利益。此外,请求确认诉讼和解协议无效或判决无效的,通常亦欠缺确认利益。


个案中,法官通常借助如下标准判断是否存在确认利益:如果由于被告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法律关系对原告而言处于实际上的不确定(Ungewissheit)或不安定(Unsicherheit)状态,以至于他认为自己的权利地位受到当前之威胁且需要立刻澄清,此时就存在确认利益。换言之,如果原告的权利或者权利地位面临当前之危险或不安定威胁,并且确认判决适合消除这种危险,即存在确认利益。


1. 权利受到现实威胁


首先,受威胁的必须是原告法律上的利益,但不必是原告的财产权,其他法益例如职业地位、信用、声誉、社会地位、名誉亦可;然而,纯粹的经济(例如财产增值或增加)、学术、亲属、情感或思想上的利益不足够。如果原告的权利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例如拆迁尚不确定,那么请求确认拆迁补偿权益归属的确认之诉也被我国法院认为不具有诉的利益。


其次,原告的权利状况必须因此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被告对原告的权利进行严重争辩或主张非合同上的权利、宣称针对原告享有某项权利(在消极确认之诉的情形),即存在不确定状态。如果原告和被告对权利并无争议,确认之诉即被我国法院认为没有诉的利益。如果原告在被告未向其主张租金的情形下起诉请求确认土地租金已缴清,也被我国法院认为欠缺诉的利益。此外,公司决议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因此股东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积极确认之诉往往被我国法院认定为不具有诉的利益。这在德国亦如此:股东针对积极决议提起的积极确认之诉并无权利保护必要。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权利问题的回答一致但受第三人质疑或争辩,这样的确认之诉也不存在确认利益。例如,提起确认之诉的目的仅是就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律关系获得官方出具的一个必要证据手段,这样的确认之诉就被德国帝国法院认为欠缺确认利益。同样,原告提起仲裁和诉讼的目的主要是获取办理社会保险有关部门的相关材料,而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购买社会保险事宜均无争议的,我国法院也认为确认之诉欠缺确认利益。


再次,原告必须享有要求立刻确认的利益(Interesse an alsbaldiger Feststellung),也即原告的权利或者权利状态必须面临着不安定的当前危险,例如诉讼时效届满的危险。被告针对原告采取诉讼外的措施足以创设确认利益,或者针对原告采取相应的诉讼措施(例如申请诉讼费用救助、申请假扣押或假处分、预扣押)也导致确认利益存在,但诉讼参加不足以导致确认利益存在,缘于其并不构成对第三人的法安定性形成威胁的“宣称权利”,而仅是给予其机会参加主程序。面临诉讼不利通常不足以导致存在确认利益,但担心丧失证据手段则可能导致确认之诉有确认利益。对于消极确认之诉而言,如果被告仅是可能会起诉,不应认定存在立刻确认的利益;相反,被告必须宣称某个请求权,而且仅当其明确和终局性地放弃宣称时,消极确认的利益才消失。宣称不仅应当严肃,而且必须依照客观评价对原告造成当前之危险,而且其不需明确表达,行为亦足够,只要原告因此应当担心被告将会基于其所声称的权利设置严重障碍即可,但单纯的沉默或者消极行为不够。此外,请求法院确认自己针对对方当事人宣称的请求权有权抵销的确认之诉也有确认利益。


2. 确认适合消除危险


而且,确认判决还必须适合消除原告权利地位所面临的当前之不安定性。由于确认之诉不能提供广泛的权利保护,故其受限于自身的功能,位列能终局性审查或澄清全部争议关系的诉讼救济手段之后;若确认之诉结束之后还需进行其他的程序,以便补充审理未在确认之诉中裁判的争点,确认之诉即不合法。换言之,确认之诉必须是能够一劳永逸地澄清当事人之间争议问题的最恰当手段。只要借助确认之诉不能完全实现前述目的,例如不能肯定双方当事人是否遵守确认判决,或者存在更简单、更经济的方式实现前述目的,确认利益就不存在。


由上,确认之诉相较于给付之诉处于辅助地位,这是因为确认判决并非执行名义,因此债权人在被告不履行的情形下还得再次提起给付之诉,从而会不必要地加重法院和被告的负担。这意味着,如果原告可以和能够期待通过给付之诉实现相同的诉讼目的,确认之诉就欠缺确认利益。如果对方宣称权利使得原告有充分理由提起要求不作为的给付之诉,或者在合同无效(包括撤销)或解除的情形下能够主张因此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此时原告提起的确认之诉也就欠缺确认利益。如果损失已经不再发展且全额损失已经产生并可以计算数额,给付之诉也优先于确认之诉。但若损失尚处于产生阶段或不能清楚计算(例如需要进行鉴定),就不能期待原告提起给付之诉;如果部分损失已发生,部分尚处于产生阶段,原告亦不必分别提起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而是可以请求确认全额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除已经产生的损失之外预计将来还会产生进一步的损失,并且受害人因先产生的损失面临着全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危险,那么确认之诉也有确认利益。


不过,德国学者也反对将确认之诉的辅助地位进行泛化的做法。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亦强调,辅助原则并非僵化的标准,至关重要的是诉讼经济和程序简化之考量。因此,尽管可以提起给付之诉,但如果从诉讼经济的视角看待进行确认之诉可以更有意义和中肯地解决争点,或者通过给付之诉(由于既判力的范围受限)不能同等程度地实现目的,确认之诉也有确认利益。这意味着,如果从诉讼经济的视角观察确认之诉能够更有效、简便、恰当或广泛地解决争议(例如现在仅能部分确定请求权的数额),或者如果能够预计被告将会尊重确认判决从而自动履行(例如被告是公法上的团体和机构、破产管理人、银行或保险公司),确认之诉就有确认利益。


如上关于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关系的原则亦适用于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如果形成之诉已经系属且必须在其范围内澄清作为确认之诉标的的法律问题,那么确认之诉也就欠缺确认利益。但如果确认超出变更之范畴,例如在决议瑕疵之诉中不能澄清结构变化是否在决议违法或者无效的情形下维持这一问题,那么确认之诉也有确认利益。


三、欠缺诉的利益的法律后果



(一)区分诉合法与诉有理


在细化诉的利益的审查标准基础上,我国未来还有必要明确欠缺诉的利益的法律后果。受限于继受法的状况,我国未将诉的利益或者权利保护必要纳入起诉条件,构成规范疏漏。事实上,德国亦未对权利保护必要作出概括规范。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仅在3处规范中对权利保护必要的特别情形作出零散规定,也即确认之诉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56条第1款)、将来债权的给付之诉存在“担忧”(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59条)、申请独立证据程序的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益”(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85条第2款)。但判例与学说公认,不论涉及何种诉的类型,权利保护必要均为强制性的诉讼要件


自比较法上观之,德国法上的“诉讼要件”或“诉的合法要件”“实体判决要件”与我国的“起诉条件”概念相当。起诉条件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中〔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208条〕。


依此,我国的起诉条件亦主要包含3项内容:涉及当事人的要件、涉及管辖的要件、涉及诉讼标的的要件。其中,权利保护必要或诉的利益即属于涉及诉讼标的的诉讼要件。法院应当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依职权对包括诉的利益在内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但不必遵循特定的顺序。当然,出于实用性之考量,法院在有疑问的诉讼要件中应当先审查最容易认定的要件。如果我国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就发现欠缺诉的利益,可以裁定不予受理。由于所有的起诉条件均应在言词辩论结束时存在,因此如果诉的理由至此时刻仍然欠缺,法院就应当如同其他起诉条件未满足的情形一样裁定驳回起诉


如前文案例所示,我国部分法院可能混淆诉的利益与实体有理,但法官原则上应当遵循“先程序,后实体”的审查顺序,也即区分诉合法和诉有理,在前一阶段审查起诉条件,在后一阶段审查请求权构成要件。由于诉的利益属于诉之合法的审查范畴(也即属于起诉条件),因此法院在欠缺诉的利益的情形下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相反,如果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请求权构成要件不满足(例如债权违俗、给付不能、胜诉无望),其属于诉之有理的审查范畴,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二)特殊的实体判决要件


不过,德国的判例与学说也承认权利保护必要是特殊的实体判决要件:虽然法院在欠缺权利保护必要的情形下以诉不合法为由通过诉讼判决的形式驳回起诉(abweisen),但如果法院已经能够认定诉在实体上无理由,就可因诉无理由发布驳回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Sachabweisung),而不再对权利保护必要进行探讨。出于诉讼经济之考量,我国也可参考这一见解,将诉的利益作为实体判决要件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对待:如果诉明显无理由,我国法院可搁置对诉的利益的探讨,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换言之,诉的利益仅是支持诉讼请求的判决的强制前提条件,而非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的强制要件。


由于确认利益属于诉的利益的一种特殊形式,故如上见解亦对确认利益适用,也即法院应当在程序的任何阶段依职权对确认利益是否存在进行审查,而且确认利益必须在言词辩论结束时存在。欠缺确认利益的,我国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而且,确认利益仅对于支持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强制的实体判决要件,而非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的前提条件,也即法院可在其他实体判决要件均得到满足但尚未认定确认利益的情形下基于实体原因(例如法律关系不存在、当事人实体不适格)因诉无理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换言之,法院仅在确认之诉有理由的情形下才在合法性审查阶段对确认利益进行审查;如果诉讼请求无理由,那么确认利益不必非得存在,法院可以通过实体判决的途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四、相关概念之区分


诉的利益之审查不仅与实体有理分属两个阶段,而且也与重复起诉等其他起诉条件存在差别。例如,诉讼请求不具体的,无需借助权利保护必要进行审查。为了统一判例见解,未来我国尤其有必要清晰区分诉的利益与诚实信用、请求权可诉、直接利害关系等概念。


(一)诉的利益与诚实信用原则


由于权利保护必要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均相对抽象和不确定,因此很难对两者的关系进行清晰界定。有德国学者表示,尤其是因主观诉讼目的不当产生的欠缺权利保护必要与诚实信用原则紧密相连。也有学者表示,权利保护必要也在原告对被告的关系上发生效力,其阻止原告通过不当竞争的方式(例如挑衅被告)进行诉讼,因此权利保护必要作为禁止滥权的诉讼禁令实质上与诚实信用原则较为接近。还有学者表示,在挑衅或权利滥用的情形中究竟是因违反诚实信用还是欠缺权利保护必要驳回起诉,属于术语解释问题。也有学者认为,由于诉讼法为权利保护必要设定了单独的滥用标准,故不必动用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未来究竟采何种见解,取决于对权利保护必要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界定。如果未来就权利保护必要构建起相对完善的判断标准,那么法院可在诉不必要、不恰当和不正当的情形中优先借助权利保护必要学说进行审查。仅当无法借助权利保护必要时,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也即未来仍应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帝王条款”对待,其仅在其他概念或学说无法适用的情形下发挥功能。以部分之诉为例,如果原告出于滥用权利之目的拆分诉讼标的额,例如将1万元债权拆分为1万个部分之诉,那么法院应当以欠缺诉的利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相反,如果涉及骗取或滥用管辖的问题,就不涉及权利保护必要,而是属于地域或事务管辖问题。如果原告通过拆分诉讼标的额恶意创设案件管辖权的,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导致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目前而言,我国法院虽然允许债权人就违约之债提起部分之诉,但不得规避级别管辖规则,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当然,如果原告申请合并案件并向有级别管辖权的法院移送,法院也可以移送。


(二)诉的利益与请求权可诉


我国现有规范并未将请求权可诉纳入起诉条件,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起诉期限实乃请求权可诉的一种表现形式。由于权利保护必要与请求权可诉均与实体法紧密相联,而且相关理论分歧较大,因此两者极易产生混淆。


1. 德国的学说讨论


在德国,虽然请求权可诉依照主流见解属于独立的诉讼要件,但欠缺该要件究竟导致诉不合法还是无理由存在较大争议,而且这也主要取决于涉及不完全请求权(unvollständige Ansprüchen)还是完全请求权。完全请求权中的“完全”是指可在法院外例如通过抵销、保证、担保、质押、违约金、留置权等途径实现请求权;相反,不完全请求权缺乏通常与请求权紧密相连的权限(例如婚姻中介报酬不可通过保证或押金的形式得到担保),而另一方面债权人又可保留债务人所为之给付,故将不完全请求权放入形式无效、违俗或其他无效法律行为中均不正确。具体而言:


(1)不完全请求权不可诉,属于此的例如婚姻中介报酬(德国民法典第656条第1款)或赌债(德国民法典第762条);而且,由于不完全债务并未创设义务,而是仅创设债权人保留对方所为给付的理由,因此法院在此情形下应当因诉讼请求无理由通过实体判决的形式驳回诉讼请求。与此相比,我国部分法院在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对方返还已自愿履行的不完全债务的情形中,以欠缺诉的利益裁定驳回起诉的见解有失妥当。


(2)完全请求权通常可诉,但如果例外情形下不可到法院起诉,其就属于不可诉的请求权。德国主流观点认为法院在此情形应当因诉不合法通过诉讼判决的途径驳回起诉,但少数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因诉无理由通过实体判决的途径驳回诉讼请求,故法学上将请求权可诉作为独立诉讼要件的正当性不复存在;仅当法律有明文规定(例如强制诉前调停)时,法院才应因诉不合法驳回起诉。抛开如上关于法律后果的分歧不论,请求权不可诉,既可能因法律规定也可能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产生:


①首先,德国的法律可能完全排除提起某项给付之诉的可能性,例如订婚人不得起诉要求结婚(德国民法典第1297条第1款),也可能通过起诉期间(Klagefrist)排除某个请求权的可诉性,例如雇员应在书面解雇信到达后的3个月内提起消极确认之诉(德国解雇保护法第4条第1款)、原告应在官方通知送达后的2个月内起诉(北约驻军法及附属条约第12条第3款)、出租人应当在3个月内起诉要求承租人同意提高租金(德国民法典第558b条第2款)。此外,法律还可以通过规定在起诉前进行法院外前置程序(例如诉前强制调停程序、前置仲裁程序)的途径暂时排除请求权的可诉性;如果诉前未进行前置程序,法院应以诉不合法为由驳回起诉。


②其次,如果当事人对请求权享有处分权,亦可通过诉讼契约长期排除某项请求权的可诉性(例如限定法院程序的类型、放弃解雇保护之诉),但这种排除仅应涉及特定的法律关系且建立在平等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的基础之上;在此情形,法院应当依职权对约定的有效性进行审查,也即审查是否违俗、违反诚实信用或者进行一般交易条款的内容审查。依照主流观点,不得通过当事人的约定完全排除法院的审判权。此外,当事人也可通过契约或章程例如借助磋商、调停或调解条款(但不得以一般交易条款的形式)等暂时排除某请求权的可诉性;如果原告未严肃尝试相应的纠纷解决方式就起诉,法院依照主流观点应当依被告的异议因诉不合法驳回起诉。但少数学者认为,法院应当因诉无理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③此外,对于非法律领域内的争议例如要求在共同聚餐中分配特定座位的请求,有学者建议法院应当因请求权不可诉而视诉无理由通过实体判决的形式驳回诉讼请求,其中一个重要缘由在于:很难对“非法律领域内的请求权”和“法律予以规制但原告不享有的请求权”作出清晰之划分。


2. 我国的问题探讨


相较于德国法,我国甚少对不完全债权的可诉性进行探讨,而且对请求权不可诉的后果亦较少讨论。如果我国未来亦将请求权可诉作为独立的起诉条件对待,那么需要澄清如下问题:


首先,我国亦应承认不完全债务(自然债务)例如赌债不可诉,法院在此情形可以在立案审查阶段就裁定不予受理。但如果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才认定涉及赌债,此时也可通过实体判决的形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处需要强调的是,民间借贷纠纷的债权人起诉主张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这样的利息请求仅是部分实体无理,而非不可诉或欠缺权利保护必要,法院应当判决驳回部分诉讼请求。


其次,针对完全请求权,如果法律规定了强制诉前程序(例如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当事人通过调解条款(但不得通过格式条款的途径)暂时排除请求权的可诉性,法院应当在未进行诉前程序的情形以请求权不可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此外,我国法律也可能通过起诉期限或起诉期间排除请求权的可诉性。起诉期间的目的往往在于迅速解决纠纷和立刻创设法安定性,其属于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的除斥期间(Ausschlussfrist),而且当事人既不能放弃也不能变更。按照德国的主流见解,不能笼统地将起诉期间归入实体法或诉讼法,而是取决于所涉期间的效力:如果相关的起诉期间在期间届满之后导致实体权利消灭,其属于实体法上的除斥期间,法院应当在超期起诉的情形因诉无理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果相关规范明文规定了恢复原状之可能,即属于诉讼法上的除斥期间,该期间届满导致当事人丧失诉权(Klagerecht),因此法院应当因诉不合法驳回起诉。借助这一区分标准,我国法院未来尤其应当注意区分如下期间或期限:


①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和诉讼法上的起诉期间属于起诉条件,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在起诉期限未到或者超过诉讼法上的起诉期间起诉的情形,原告没有或丧失诉权,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属于起诉期限的例如有:在权利人收到书面催告之日起1个月内或者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2个月内,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得提起专利侵权消极确认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男方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前半句)。属于诉讼法上的起诉期间的例如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司法确认。


② 实体法上规定的起诉期间属于实体有理的内容。即便超过该除斥期间,法院亦应受理,并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除斥期间届满,意味着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消灭,法院在此情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实体法上的起诉期间的例如有撤销期间、解除期间,以及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的撤销期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的撤销期间作为起诉期限对待并要求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见解恐有失妥当。


③ 诉讼时效同样属于实体有理的内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而且,法院仅依被告抗辩才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时效抗辩事由成立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诉的利益与直接利害关系


我国部分法院还会经常混淆诉的利益和涉及当事人的程序要件,例如有的法院在不满足两造当事人结构的情形下,亦认为欠缺诉的利益。而且,也有法院在原告并非实体债权人的情形中,以“其非本案适格原告从而欠缺诉的利益”为由驳回起诉。这亦提出两个问题:其一,适格当事人的概念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其与实体适格(Sachlegitimation)的概念如何区分?其二,适格当事人与诉的利益的关系如何?


1. 适格当事人与实体适格的概念界定


虽然我国的主流学说和判例认同程序当事人概念,但许多法院在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时又采实体当事人的理解,从而造成矛盾与混乱。如果采形式当事人的概念,那么直接利害关系绝非要求原告必须是实体上的债权人,而仅是要求原告必须有诉讼实施权限(Prozessführungsbefugnis)。“诉讼实施权限”概念之所以被创设出来,目的即在于防止“人人诉讼”(Popularklagen),这是因为形式当事人的概念在依照实体法相互之间原本并无任何关系的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诉讼法律关系,因此可能产生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他人事务的危险,故通过诉讼实施权限的概念用于表述“何人可将声称的请求权作为自己的权利予以主张(或可针对何人主张法律上的义务),或者何人依照法律、行政命令或特别的管理和处分权享有追诉他人权利的权限”。这样的诉讼实施权限在日本法上也被称作“当事人适格”。


由此,尽管我国的规范未明文使用“诉讼实施权限”或“当事人适格”的概念,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所称的“直接利害关系”实乃要求当事人适格或当事人有诉讼实施权限。而且,这不仅指原告,也应当包括被告。


从内容上看,直接利害关系(诉讼实施权限或当事人适格)包含两种情形:其一,绝大多数情形下,只要原告声称主张自己的权利,或声称针对被告主张该人之义务,该当事人就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即有诉讼实施权限或属于适格当事人。其二,仅在极少数情形中(例如遗产管理或遗产执行),可能会剥夺权利人的诉讼实施权限,此时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他人的权利,构成诉讼担当(Prozessstandschaft),其又可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根据法律)和任意的诉讼担当(基于权利人的授权)。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属于规制起诉条件的规范,因此该法条第(一)项所称的“直接利害关系”(诉讼实施权限或适格当事人)亦属于起诉条件,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并应在当事人没有诉讼实施权限的情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这意味着,我国涉及当事人的起诉条件同样包括如下几项内容:当事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有效法定代理权限,以及诉讼实施权限(依照德国的主流观点,辩论能力和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并不属于诉讼要件,而仅是诉讼行为要件,但法院在欠缺这些要件的情形下亦因诉不合法驳回起诉;而诉讼实施权限与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差别在于:诉讼实施权限并非诉讼行为要件,因此所有由无诉讼实施权限的人或针对其作成的诉讼行为均有效)。


由上,适格当事人(直接利害关系或诉讼实施权限)与实体适格存在重大差别:适格当事人是诉讼法上的制度,属于起诉条件(实体判决要件);实体适格在实体法上发挥功能,属于实体有理的范畴。通常而言,如果原告声称自己有权享有其所主张的权利,他就有诉讼实施权限;至于他是否确实享有该权利,则属于实体适格的范畴,由法院在诉有理阶段进行审查。如果诉求的请求权不为原告享有或者并不针对被告存在,而是属于或针对第三人,即意味着原告欠缺主动适格或者被告欠缺被动适格。由于实体适格往往在法院作成实体判决之后才得以识别,故该概念并无实践价值,未来应予舍弃。事实上,我国法院甚少使用实体适格的表述,而是往往在实体适格的情形中误用适格当事人的概念。


2. 诉的利益与诉讼实施权的概念差别


在澄清直接利害关系实际相当于适格当事人或诉讼实施权限,并与实体适格存在巨大差别之后,未来还应清楚区分直接利害关系与权利保护必要的关系。虽然两者均属于起诉条件,但前者属于涉及当事人的诉讼要件,后者属于涉及诉讼标的的诉讼要件。未来我国尤其应当注意如下两个层面的问题:


首先,由于我国同样不承认“人人诉讼”或“民众诉讼”,因此法院在涉及民众诉讼的情形应当因原告欠缺诉讼实施权限,而非欠缺诉的利益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例如某旅客起诉航空公司要求其在国内所有的航班禁烟,即属于欠缺诉讼实施权限。


其次,由于我国法院也允许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两个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例如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因此法院在此情形究竟应当借助确认利益还是诉讼实施权限进行审查,构成疑难问题。就此德国存在两种观点:


①主流观点借助确认利益解决问题,也即原告在有确认利益的前提下可起诉确认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乃至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例如股东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和股份公司缔结的合同无效、卖家起诉请求确认有优先购买权的被告与买家达成的合同无效、遗嘱执行人请求确认假冒的继承人并非继承人。如果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对于原告与该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具有重要意义,那么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之诉就有确认利益;而且,此种情形中的确认利益不以确认之诉能够一劳永逸地审查和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有效性为必要前提,但如果该合同明显无效且基于法律或事实上的理由不会重新订立或确认该合同,确认利益即不存在。


②少数学者反对如上观点,认为这并不涉及确认利益,而是涉及诉讼实施权限:当事人原则上只能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被主张自己的义务,除非依照法律或者法律行为有权对他人的权利进行诉讼,因此从诉讼教义学的视角出发,并无任何理由将诉讼实施权限承担的认定正确当事人的功能分配给确认利益。


相较而言,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确认利益的判断标准比诉讼实施权限更为细腻和严格。依其见解,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他人权利的任意诉讼担当人有诉讼实施权限的前提在于享有值得保护的个体利益(schutzwürdige Eigeninteresse),这既可以是法律上的利益,也可以是经济上的利益,但单纯的经济上(例如旨在排挤竞争对手)和技术上更容易实施诉讼的利益并不足够,而是必须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之实现享有利益。与此相比,确认之诉是否有确认利益,取决于法律关系是否处于当前不确定的状态并威胁到原告的权利状况,以及所追求的确认判决是否适合消除这种不确定状态,但受威胁的不能是纯粹的经济上的利益(详见前文)。如果我国未来引入与德国类似的确认利益的审查标准,那么借助更为严格的确认利益学说或许更有利于防止滥诉。我国部分法院确实亦持类似见解,例如在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某房屋归属被告的情形以该确认之诉不具有诉的利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而非以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诉的利益与重复起诉


如前文案例所示,我国部分法院也可能将重复起诉与诉的利益等同,但这两项诉讼要件相互独立,在不同情形中发挥功能,相辅相成。不过,由于相关学说极为抽象和复杂,因此围绕着这两项要件的具体适用却存在较大分歧。我国未来尤其应当针对如下情形统一判例见解


1.在确认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关系上,积极确认之诉与消极确认之诉的目的相同,由于法院因消极确认之诉无理由而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也包含着积极确认的内容在内,因此德国的主流观点认为两者构成重复起诉。但少数学者持相反见解,认为积极确认之诉导致对方当事人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丧失确认利益(并非重复起诉),缘由在于仅前者可导致时效中止。在此问题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与德国的主流观点一致,持重复起诉的见解(详见《民诉解释》第247条)。此外值得强调的是,原告和被告均可针对对方提起要求积极确认相同法律关系(例如自己的所有权)的确认之诉,缘由在于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仅否认该诉讼请求,而非确认对方当事人的权利。


2.如果先提起确认之诉,后提起给付之诉,就此存在如下解决方案


(1)依照德国的主流见解,不论是原告先提起积极确认之诉还是被告先提起消极确认之诉,只要在后提起的给付之诉不再能够撤诉,那么在先提起的确认之诉就丧失确认利益。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先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与被告随后提起的给付之诉相竞合的情形,例如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被警告的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在警告函中所主张的不作为请求权不存在,被告随后起诉请求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此强调:如果提起了旨在实现请求权的给付之诉并且不再能够单方面撤诉,在先提起的确认之诉也就丧失确认利益。有学者表示,即便从武器平等的原则出发亦无法得出其他结论,毕竟这两个诉讼类型不可等量齐观。但如果确认之诉已届裁判成熟期(尤其是进入上诉程序)而给付之诉尚未进入裁判成熟期,或者发现无法对已不能撤诉的给付之诉进行实体裁判,此时确认之诉就不丧失确认利益。


(2)但也有德国学者持另外见解:如果原告先提起积极的确认之诉,后提起给付之诉,由于给付之诉包含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因此前诉的诉讼系属阻止后诉(重复起诉),故原告不应单独提起给付之诉,而是应当将确认之诉变更为给付之诉;如果债务人先提起消极的确认之诉,债权人随后提起给付之诉且不再能够撤诉,后提起的给付之诉与系属的确认之诉部分相同,因此后提起的给付之诉与在先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的诉讼系属相矛盾;但如果否认构成重复起诉,那么给付之诉应当类推适用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8条中止程序,因此被告在此情形中最好提起反诉形式的给付之诉。理由有二:一方面债权人应当享有获得执行名义的机会,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地位调转,故无法通过诉之变更的途径为之,而且这一做法既不触及确认利益,也不与消极确认之诉的诉讼系属相矛盾。


(3)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不持重复起诉的见解,而是一度持合并审理的见解。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于2019年废止之后,我国法院应当采诉讼中止的方案,也即审理给付之诉的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止诉讼,等待审理确认之诉(也即先决问题)的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再恢复审理。未来修法时可考虑在此情形引入强制反诉制度。


3.如果原告先提起给付之诉,后提起确认之诉,德国有判例和学说认为给付之诉的诉讼系属阻止确认之诉;即便通过反诉的形式提起,仍然构成重复起诉。但另有见解认为应当通过权利保护必要解决这一问题,也即确认之诉通常相较于给付之诉而言处于辅助地位,如果原告能够提起给付之诉,原则上所提起的确认之诉欠缺权利保护必要。相较而言,后一种方案更值得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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