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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戏里的货币算虚拟资产吗(游戏币属于货币吗)

日期:2023年05月04日 15:08 浏览量:3

使用外挂软件涉刑的,除了我们之前写的工作室利用打金、代练等涉及非法经营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案例,也有涉及盗窃罪的案例。

背景

2018年5月至6月初,手游“剑雨春秋”游戏币充值价格为“1元(人民币)=10元宝(游戏虚拟货币)”。二被告发现,利用外挂软件修改游戏充值参数,可以使充值翻倍,于是:

  • 弟弟使用CHARLES软件修改参数,将获得的大量元宝充值到自己的三个账号和两个买家账号。

法院最后认定的是弟弟累计充值768元,获取91万余个元宝。三个自有账号消费元宝28万余个,两个买家账号共充值69万余个元宝,买家微信转账给弟弟1万余元。

(上传文章时,“发文助手”提醒我这里是不是“768万元”,看来它也觉得金额不对劲......)

  • 哥哥除了帮弟弟充值,还用WPE外挂软件修改参数,然后将所获元宝充值到自己的三个账号。

检察院起诉书中的内容是三个账号共充值24元,篡改后的充值金额约为1亿,共获得约2.46亿个元宝。

被害单位发现哥哥的三个账号出现游戏充值订单异常后,及时封停了三个账号。

2018年6月底,二被告被抓获,两个月后被取保候审。

2019年9月底,被害单位与二被告分别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二人以分期付款形式、赔偿被害单位实际损失9.1万余元。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

2020年3月,检察院以盗窃罪对兄弟二人提起公诉。

“……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弟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哥哥属于犯罪未遂(哥哥的账号被及时封停),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对被诉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被害单位损失的认定有异议。

罪名

二被告认为自己不构成盗窃罪,因为:

  • 本案的犯罪对象是网络虚拟资产(游戏中的“元宝”),不属于刑法盗窃罪规定的“公司财物”;
  • (“元宝”)本身不具有“物”的属性,没有流通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客体。

哥哥的辩护人进一步提出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法院认为构成盗窃罪,首先对“元宝”在刑法意义上的属性进行评价,再对被诉行为进行评价。

第一,法院认为游戏中的“元宝”属于虚拟财物,即网络服务商编制并提供,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上并可在特定网络空间使用的数据或电磁记录。

第二,涉案虚拟财物“元宝”,因具有使用价值及交换价值而属于刑法上规定的财物。

法院认为,随着技术发展,各类游戏币、游戏装备等虚拟财物正逐渐与现实世界的货币,以及特定网络服务使用者(比如玩家)的劳动力挂钩,并具有了相当的流动性。

进一步指出,这种挂钩与流动性并不必然使其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还需要做两方面的判断——是否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 法院认为这类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因为“虚拟财物可使特定使用者具备某项功能,或获得某些服务、便利,给使用者带来精神上的愉悦”。
  • 法院认为其具有交换价值,因为“虚拟财物不仅在网络世界中可被相应所有者占有、使用、处分,如赠与、交换等,亦可通过货币进行流转、获益,并因该虚拟财物的作用大小、获取的难易程度等而具有相对稳定的价格区分,其商品属性不言而喻”。

对于辩护意见提出的“元宝”因“仅对特定人群、行业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流通范围有限”而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法院认为不成立。

理由是现实世界中除了衣食住行之类人类不可或缺的商品,也存在只为某部分人、某行业所需而进行流通的商品,这类商品仅对特定人群、行业具有使用、交换价值,流通范围有限,甚至和虚拟财物一样,遇到缺乏普遍性的价值认定标准的困境。不能仅以“限于某个群体之间的流通性”为由否定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这类观点在之前写过的虚拟货币类案件中也出现过,实务中有争议。虽然本案认定涉案虚拟财物“元宝”具有“财物”属性,但不代表同类案件中都会将游戏虚拟货币都可作为财产性犯罪的客体,还是要结合个案情况,对涉案虚拟资产的属性进行判定。

总之,法院认为二被告非法占有“元宝”、用以牟利,使得其他玩家无需通过正规途径购买就可以获得“元宝”,无异于直接减少了被害单位“应得的营业收入”,侵犯了被害单位对财物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的权利。

定性后,法院还要解决“虚拟财物的价值认定标准”这个问题。

犯罪金额

二被告认为将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还将面临数额认定上的难题,因为虚拟财产没有一个能够被普遍接受的价值计算方式。

  • 弟弟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被害单位损失91099元并非被害单位实际损失;
  • 哥哥的辩护人提出因为账号很快就被有限公司封停,哥哥被诉行为未产生实际违法收入,犯罪金额难以计算。

本案法院认定“元宝”属于“财物”,但不同意将元宝的日常售价作为确定犯罪金额的标准。理由如下:

  • 二被告窃取游戏元宝后,自用的部分及尚在账户中未动用的部分,实际上仍处于被害单位的控制、管理下;
  • 游戏元宝毕竟属于虚拟财产范畴,确实存在缺乏客观价值认定标准及稀缺性,具有可无限再生性的特点,若以上述游戏元宝的日常售价为标准确定行为人的犯罪金额,不仅无法体现被害单位的真实损失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同时可能导致罪刑责相悖离的后果。

法院最终依据对被告人最有利原则,以两被告人实际获利金额10150元为标准确定该案犯罪金额,认定二被告构成盗窃罪,分别判处八个月、六个月有期徒刑(均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1000元。

此外,被害单位在主张损失时,提出自己为弥补游戏软件漏洞支出的费用也属于经济损失。法院认为漏洞本来就有,不是被告人行为导致的,所以不支持这项主张。

参考:2020年10月19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粤0305刑初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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